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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规定地名商标合法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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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9-4 | |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长安”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长治久安”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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